日前,清江浦法院审理了一起车主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法庭上,车主与保险公司围绕着车辆发动机进水并受损,保险公司应不应理赔这一问题展开激烈交锋。最终,清江浦法院认定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 发动机进水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2020年8月31日,原告淮安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公司一辆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为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21年9月2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该车辆时,因道路积水导致车辆熄火,李某立即拨打了保险公司的报险电话,车辆由该保险公司安排至4S店准备修理。但之后,保险公司却通知该公司此次事故不在理赔范围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该公司为减少损失,自行将车辆维修好,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0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虽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原告的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后再次发动车辆造成发动机损坏,根据双方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理赔
据了解,该保险合同的履行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发生在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9月2日出台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之后,而在《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已经将“发动机涉水保险”纳入“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之中,不再作为“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的附加险单独承保,并且指导意见实施后,已经废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中“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这一条款,故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介绍,在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9月2日出台《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之前,由中国银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即:保险人可免予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投保人再另行投保“发动机涉水保险”,被保险人才可在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车辆发动机损坏获得保险人赔偿。
但在上述指导意见实施之后,由于该意见明确规定在不增加投保人负担的情况下,将“发动机涉水保险”这一附加险种纳入“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之中,无须另行单独投保,而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也对此前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关于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内容予以了删除。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起止时间均在2020年9月2日之后,发生上述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仍以2020年9月2日之前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来抗辩要求免除保险人责任,属于排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行为,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融媒体记者 王磊 通讯员 许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