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海晚报讯:日前,清江浦法院审理了一起侵犯肖像权案件。某公司微信公众号未经他人允许,擅自使用别人照片,被诉至法院。原告除起诉侵权外,还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被告某公司却认为精神损害不存在。那么法院究竟会怎么判呢?
2020年8月,王某无意中发现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推送了一篇广告,该广告中宣传照片为本案原告王小某,也就是王某孩子的照片。涉案照片是原告在一次摄影服务中所摄,原告未进行传播。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未经原告方授权,使用原告的照片进行商业性广告投放,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后王某联系该公司的客服人员,要求下架广告、删除原告照片,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均未果。无奈之下,王某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照片已删除,侵权事实已不存在,且涉案照片系从网上下载,对照片权利人不清楚,未对照片进行贬损性使用,没有侵权故意,故精神损害不存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公司制作了该广告,并在该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将该广告投放至被告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进行推广。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调查发现上述广告已删除。本案被告未经原告方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用于广告宣传,并从中获取经营性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对于肖像权被侵犯,是否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法官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肖像权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本案原告的肖像权受到了被告的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符合上述规定,故应予支持。
近年来,侵犯肖像权的纠纷呈增长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有:侵权人法律意识淡薄,未尽力注意避让他人的肖像权,无意中就会侵犯他人的肖像权;侵权人为了谋利,故意为之;权利人不了解肖像权的合法使用界限,对于合法使用肖像权的也以为是侵权且诉讼。民法典虽不再就“以营利为目的”的肖像商业性利用予以特别规定,但“以营利为目的”对肖像权侵权的认定仍有意义。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从该条规定分析,营利目的及获利情况应纳入肖像权侵权责任成立的考虑因素,以营利为目的的肖像制作、使用及公开行为不应具备主张合理使用从而免责的基础。
■融媒体记者 王磊 通讯员 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