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海晚报讯:没有雇用对方,也未与对方签订劳动合同,甚至都不认识对方。可在对方受伤后,公司却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样的情况看似匪夷所思,却一点不冤。8月20日,清江浦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事情还得从2014年11月说起,当时许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许某以其自有车辆登记、挂靠在该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并向运输公司按期缴纳挂靠费及保险费用。
之后,许某又雇用了冯某驾驶该挂靠车辆。2018年6月30日,冯某驾驶该车辆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凌晨入院就诊。后冯某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9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但对于这份工伤认定,运输公司不服。运输公司认为,冯某并不是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与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清江浦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冯某与运输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明确了挂靠经营车辆的驾驶员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并最终据此,判决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该案中许某将车辆挂靠在有货物运输资质的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并雇用冯某驾驶车辆。冯某因为驾驶挂靠车辆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这种特殊情况下的保险责任承担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不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基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虽不是聘用劳动者的雇主,但此时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形成了一种拟制的劳动关系。因此,运输公司为冯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冤!
■淮海晚报记者 王磊,通讯员 刘斐然